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女職工在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提高婦女素質,促進婦女平等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參加企業職工生育保險。
?。ㄒ唬﹪衅髽I、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ǘ┚惩馄髽I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職工;
?。ㄈ嵭衅髽I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ㄋ模┏擎倐€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鎮戶籍從業人員的生育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地稅部門負責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業務,負責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申報手續;用人單位自錄用人員之日起30日內,須到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為所錄用人員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因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辦理變更、注銷生育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發生參保人員辭退、退休、死亡等變動的,應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辦理生育保險變更手續。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個人不繳納。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0.8%的比例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繳費基數;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繳費基數。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狀況,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費率的調整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職工福利費”和“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納入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顚S?。生育保險基金按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其利息并入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財政足額補貼。
第八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津貼、生育生活補助和計劃生育手術補貼。
女職工按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的產假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標準以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基數計算;同時給予生育生活補助:
?。ㄒ唬┱7置洌ê瑧言?個月以上早產)的,享受三個月生育津貼,生育生活補助1500元;
?。ǘ╇y產(含剖宮產)的,享受三個半月生育津貼,生育生活補助2000元;
?。ㄈ┒喟ド?,每多生1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生育生活補助2000元。
?。ㄋ模言?個月以上(含4個月)、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一個半月生育津貼,生育生活補助600元;懷孕不足4個月流產或患子宮外孕的,享受半個月生育津貼。
計劃生育手術補貼:
?。ㄒ唬┓胖茫ㄈ〕觯m內節育器補貼150元;
?。ǘ┙^育手術補貼1500元;
?。ㄈ屯ㄊ中g補貼2000元。
第九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萌藛挝话幢巨k法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ǘ┰诎匆幎ㄔO置婦產科的醫療機構或計生技術服務機構生育、流產(引產)、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ㄈ┓嫌媱澤幎?。
第十條 女職工在申請領取生育保險待遇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ㄒ唬┍救司用裆矸葑C(原件和復印件);
?。ǘ艏诘厝丝诤陀媱澤芾聿块T簽發的計劃內生育證明;
?。ㄈ┽t療機構或計生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
?。ㄋ模┽t療收費票據和費用清單。
委托他人代領生育保險待遇的,需提供申領人出具的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
第十一條 參保職工生育、流產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提供的材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
申領生育保險待遇時間從生產或手術之日起計算,時效為6個月。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參保職工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進行審核,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建立生育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況實行監督。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且累計繳費滿1年的,其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按本辦法執行;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或累計繳費不滿1年的,其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規定為職工辦理生育保險,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罰?! ?br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醫療機構(含計生技術服務機構)及職工個人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提供虛假憑證冒領生育保險待遇,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或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應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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